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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四、滥用知情权:一个初步的分析框架 (一)比较法观察:纠缠式申请与知情权滥用 查阅国外有关公共机构信息公开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裁判,都没有发现知情权滥用之概念。
[15]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裁判不可能仅仅停留在法律文书上,其还要外化为现实的力量,要凭借自由自觉的人的创造性活动而将现实需要对象化,通过改变司法规律作用的状况和后果来改变司法规律的表现形式,从而实现司法主体的价值追求。[22]基于这些话蕴含的原理,可以说:司法规律本质上是人对司法内在必然性的认识和概括,是人类理智的体现。
换言之,司法规律作为他者,是相对于主体(人)作为此者而言的。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读。[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00-102页。[9]这种特定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所遵循的社会规律同自然规律一样,都是历史的并呈现出客观必然性,司法规律由此内在地获得了客观必然性。[15]江国华:《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法院性质再审视》,《中州学刊》2012年第1期。
[35]列宁在谈到人的实践活动的三个基本前提时,明确提出第一个前提是善的目的(主观目的)与现实(外部现实)的关系。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过程必然是以具体的现实法律问题为中心展开的,因而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和价值关切性。客观诚信主要是行使权利的道德标准,与客观诚信相对应的是客观恶信,也就是滥用权利的行为。
法院在利益上的超脱以及司法程序的相对中立性,令争端解决获得了程序正当化资源。[44] 正因为仅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或权利滥用原则很难对诉权进行限制,国外的实践出现了通过制定法对诉权滥用进行限制的做法。[4]后向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成因、研判与规制——基于国际经验与中国实际的视角》,《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第10页以下。注释: [1]参见韩志明:《行动者的策略及其影响要素——基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件的分析》,《公共管理学报》2010年第4期,第12页以下。
处理信息公开所需花费的资源,不应过度消耗公共机构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以至于影响其履行其他方面的公共职责。[32]虽然在理论上,该原则也适用于对法院审判权行使的限制,但是从立法的逻辑结构和立法背景来看,在民事诉讼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主要目的,乃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规范,遏制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实践中存在的非诚信诉讼行为。
吕艳滨:《日本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认定》,《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这一方面有助于遏制申请权滥用的情形,另一方面也不至于因为原则的过分宽泛化而导致对知情权行使空间的挤压。[35]米克尔·约翰在其《表达自由的限度》一书中,对言论进行了著名的区分,即公共言论和私人言论,并指出前者是一种绝对的自由。此后,在大陆法系中,除少数国家(如意大利)不承认权利滥用法理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效仿德国或瑞士的立法例,在民法典中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原则,如奥地利、巴西、日本、韩国、匈牙利、波兰、荷兰等国家均有类似规定。
[27]Viktor Knapp (ed.),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 6, Tübingen Mohr The Hague London Nijhoff Corp.1980, pp.107-117. [28]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第22页以下。具体而言,这种公共价值要求每个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尊重共同体之维系所依赖的公共理性、合作和最低限度的信任。英国信息自由法将此类申请直接定性为骚扰性的。不过,由于知情权作为一项公法上的基本权利,在权利的性质和功能上具有权利主体的自用功效和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的他用功效的统一性。
[23]但是,即便撇开社群主义的法权观念,大陆法系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英美法所强调的诚信,也完全可以导引出对绝对权利观念的修正,进而发展出权利相对主义观念。因此,在大陆法系关于所有权滥用的经典案例中,判定所有权滥用的一个核心要素就是,权利的行使是否于己有利。
[69]目前,处理同一申请人单个申请或一组相互关联的申请的成本上限,对于中央机构是600英镑,对于其他机构是450英镑。在进行判断时,公共机构应当结合申请的背景和提出申请的来龙去脉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29]王泽鉴:《诚实信用与权利滥用》,《北方法学》2013年第6期,第5页以下。[3]王锡锌:《靠什么持续推动信息公开?》,《新京报》2009年5月23日。如果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22]前引[14],Perillo文,第62页以下。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45]由于普通法系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强调远不及大陆法系,通过立法对诉权滥用进行限制自然容易理解。
在程序上,这表现为应当由行政机构承担说明理由的义务和证明义务。尽管公法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个体—政府之间的关系,而且在这一语境中法治主义强调的重点是以法律控制权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人都是天使,也就不需要政府,麦迪逊的这句名言其实也表明,政府的根本问题,其实是人的问题,这里的人是指普遍的人性。
[43]由于起诉权是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诉讼权利,因此,在外国民诉实践中,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诉权滥用的处置是相当谨慎的。(三)滥用知情权的分析框架 我国条例并没有提出知情权滥用的概念。
这实际上是将陆红霞列入信息公开申请黑名单。应该承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内容上存在很大的交叉重叠,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这两个原则是完全重合的。
未来,应该在条例的修订中,在法律原则、行为类型化和判定标准方面,对知情权滥用予以规则化的指明,并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收费制度的改进来抑制非正常申请行为。对权利的保障不可能不惜一切代价,而是需要考虑成本和资源分配。比如,普通法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美国,都有关于无理纠缠的诉讼的立法和相关实践。[9]就笔者阅读范围所及,对该案所做的学理研究中,有论者认为法院以司法能动主义的态度积极应对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问题,有可取之处。
毫无疑问,在一个良好的社会中,主体的行为诚信是一个重要的公共价值期待。但是,在公法领域,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必须考虑公法关系的基本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该原则在公法领域中的适用不应简单照搬私法领域的相应规则和技术。
理论上,宪法基本权利通常被认为作为公民身份的基本要素,而民事基本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合同意思自治等权利,是私民身份的构成要素。在2014年的一个案件中,联邦华盛顿特区巡回法院指出,如果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中对目标信息描述不够清晰,行政机关有义务进行分析和阐明。
二者在法哲学观念、行为模式和判定标准三个方面存在不同:(1)在法哲学观念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主要强调了权利的相对性而非绝对性,而诚信原则重点在于强调法律权利的道德义务。比如,如果一项权利在一般意义上是绝对的,法律只规定了对该项权利的一些限制,那么即便权利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因而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不公正的,则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因而是应当被禁止的。
但在行政法和规制领域,法定权利往往伴随着对权利行使的各种限制。赞成者认为,这些积极公民以信息申请为杠杆,通过行使权利的策略性行动推进了制度的落实。[41] 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实践看,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了禁止诉权滥用的要求。该案上诉之后,华盛顿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裁决。
[50]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v. Reports of Comm.for Freedom of Press, 489 U. S.749,762. [51]People of the Ethical Treatment of Aimals v. National Institute of Health, 745 F.3 d 535(D. C. Cir.2014). [52]Philips v. Valley Communications, Inc.,159 Wash. App.1008(2010). [53]5 I ll. Comp. Stat. Ann.140/2.2(g). [54]见前引[49]。[54] 在Information Commissioner vs. Devon County Council Dransfield一案中,[55]英国高等裁判所指出:无理纠缠不能简单地从词典中去找解释。
在英国,公共机构如果认为一个申请构成无理纠缠,则申请人可以向信息公开专员办公室提出异议。2.如何判定滥用知情权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应当将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2)滥用权力的表现形式包括:行使权利之意图纯为损害他人。比如,为什么申请数量多就说明了申请人的真实目的在于借此表达不满情绪,或向政府施加压力呢?为什么向政府施加压力就显然构成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裁定书对这些关键问题并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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